(2013)江油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XX会与文少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会,文少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XX会,女,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少侠,男,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修洪,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XX会与文少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文少侠的委托代理人文修洪、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会诉称,2012年12月16日4时15分,被告文少侠驾驶的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武都镇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马路湾十字路口地段与原告XX会驾驶并搭乘李晓棠、李明的川BAP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XX会及李晓棠、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少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棠、李明无责任。原告XX会经九0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川BAP5**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619元。双方经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799.77元。被告文少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文少侠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文少侠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依据,医疗费凭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座位险责任,误工费计算方法不明确,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4时15分,被告文少侠驾驶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武都镇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马路湾十字路口地段与原告XX会驾驶的川BAP5**号小型轿车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XX会、搭乘人李明及李晓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会经九0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川BAP5**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619元。2012年12月3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文少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及李晓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XX会系农业人口。原告XX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18.7元、误工费51天×73.15元=3730.65元、车辆修理费29619元。被告文少侠系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XX会系川BAP5**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文少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车辆超载,原告XX会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被告文少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会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明及李晓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文少侠为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XX会为川BA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XX会系川BAP5**号小型轿车车上驾驶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X会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文少侠承担70%,原告XX会承担30%;因川BG10**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被告文少侠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会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XX会的医疗费1018.7元、误工费3730.65元、车辆修理费29619元,共计34368.3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984.26元;二、被告XX会的其余损失29384.09元,由被告文少侠承担70%,计20568.86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90%赔偿,计18511.98元,被告文少侠赔偿2056.88元,被告XX会承担30%,计881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815.23元。三、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文少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由江油市人民法院转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50元,由被告文少侠承担245元,原告XX会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