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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越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越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反诉原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投资人:过良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江。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5日发生两次口头买卖带钢的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将不同规格的带钢供货给被告,合计金额为341,753.13元,原告同时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可被告收受货物后,除支付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余款191,753.13元一直拖欠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1,75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实际上系同一个公司,本案存在企业混同的现象。理由如下:1、王奇江自己承认三个公司都是我的公司。2、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钱林芳,钱林芳自己也承认是三个公司的出纳。3、三个公司的员工都与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可以任意使用三个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第二、黄东以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预付款应该视为三个公司共同收取的款项,原告应该在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10,000元,应返还被告货款18,246.87元。第三、原告称黄东于2011年9月8日收取的承兑汇票真伪不明,既然原告承认了黄东签名的真实性,如果汇票不真实,举证责任也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反诉称: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系主体混同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均相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预先收取了本案货款后,又以反诉被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而后以反诉被告的名义起诉催讨货款。兼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业务员的黄东收取了预付款210,000元,预付款冲抵本案应付货款后,反诉被告尚应返还反诉原告18,246.87元。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材预付款18,24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关联性,并非混同企业。理由如下:1、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王奇江,而原告的大股东是钱林芳,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杨谨。2、钱林芳是三家公司的出纳,因而以收款人名义签署是正常的。3、因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作为黄东身兼多家公司业务员也很正常。二、被告称系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收取了货款,则被告应该向该公司主张,被告和该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5日已经结束业务,结束业务后,黄东是否能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值得商榷。本案中,黄东并没有收取款项,即使黄东存在着收取汇票的行为,被告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提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不同规格的带钢供货给被告,被告相应的工作人员签字为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与事实不符,单据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出售货物后将所出售货物的相应价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确实以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经收到了。证据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货后出具了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本公司确实支付了1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4、订单原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黄东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1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黄东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缺乏关联性。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系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开给被告的,证明收款人也是钱林芳,开票的电话也是同一个电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被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与本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钱林芳确实身兼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出纳,为了方便联系当然是同一个号码,不能因为她兼任了两家单位的出纳,就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证据6、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三个混同企业给被告发了告知函,把三个公司(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都称作我公司或本公司,所以该告知函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就认为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跟原告就是一个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不能成立:因为三个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联合发文,但是不能以此得出三个公司是同一个企业的结论,因为他们里面的股东结构、股东成员完全不一致。证据7、(2012)甬慈商初字第148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是一个混同体。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证据8、(2012)绍越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2012)浙绍刑初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原件、王奇江及钱林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判决书对黄东的挪用资金罪进行了判决及黄东上诉以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书已是生效裁判。判决书中查明王奇江开办了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又为运作方便以其妻子钱林芳名义开办了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2、三个公司的业务人员都和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可用任何一个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有销售和收款一体的权利。3、王奇江的笔录可以证明判决书的证明目的,钱林芳的笔录证明黄东以个人名义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称三家公司都是王奇江的公司,事实上这三家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无非王奇江是大股东,他的妻子也在另两家公司中兼任股东。2、公司业务员的确有销售和收款一体的权利,但是本案中的黄东是在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终结的情况下收取款项,这不符合公司规定。3、钱林芳的笔录,如果她收取了210,000元汇票,不可能不开具收款收据,但是现在无法认定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收到210,000元承兑汇票。证据9、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七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上杨谨有80%的投资额,但法定代表人系钱林芳,也是钱林芳在控制公司;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中钱林芳占了80%的投资额;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中王奇江占了85%的投资额,证明三个企业其实都是王奇江夫妇控股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三家公司分别由不同的人出资,只是里面的人员有关联性,不能认为这三家公司就是混同的,特别是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9,800,000元,但是钱林芳仅出资20%,其他的投资款都是案外人所出,不能认为是王奇江和钱林芳一手控制的。证据10、社保信息查询结果四份。证明:1、王奇江和钱林芳社保缴费的基数均是4,599元、杨谨的基数是2,290元、黄东的基数是2,554元,员工和老板缴纳社保的基数有一半的差距,可以证明杨谨不可能是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所有的员工都是和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社保也都是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所交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社保信息中的缴费基数来决定是不是真正老板。证据1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由黄东签字表明收取了承诺汇票原件),证明以前的交易一直以这种方式进行,不管预收还是事后付款,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收。原告质证认为对黄东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及款项的收取,且两者交易已经结束。证据1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结清,所有的业务了结也是黄东一个人经手的。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黄东个人出具,仅代表黄东个人意见,不能代表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被告虽质证认为单据上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但被告以提出反诉的方式对收到该两笔货物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黄东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钱林芳身兼原告和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出纳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10,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载明内容与被告所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黄东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件,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奇江系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运作方便,以其妻子钱林芳名义注册了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个公司的业务人员都和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可用任何一个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有销售和收款一体的权利。2007年年底,黄东与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负责对外销售业务。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一直有钢材业务往来,一般由业务员黄东具体负责销售,并经常以收取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货款。2011年9月5日,黄东出具收条载明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截止该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9月8日,黄东以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10,000元。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5日,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发送了两次带钢,合计金额为341,753.13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前后共计支付货款36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货款后,尚有余款18,246.87元。另查明,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黄东以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210,000元预付款能否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案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就价款的履行方式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一般均通过黄东与其所代表的企业进行交易,即向黄东订购钢材,亦向其支付货款。起初被告订购钢材后,由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截止2011年9月5日,由黄东出面代表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截止该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9月8日,黄东又以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预先收取了被告货款210,000元,之后黄东因犯挪用资金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后由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嵊州市越风电器厂发送价值341,753.13元的带钢。因绍兴市奇江制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黄东系三个公司共同的业务员,具有销售和收款一体的权利,故被告向其支付了预付款即可视为向其所代表的企业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上述评析,被告关于其向黄东支付的预付款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黄东收取的预付款应由被告另行向绍兴市越城区腾龙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预付款收条上的黄东签名无异议,故其称黄东未收取预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关联企业在收取210,000元预付款后提供相应价值货物的相关证据,故该款项理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即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原告所发货物的价值,多支付部分货款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嵊州市越风电器厂返还钢材预付款18,246.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合计4,390元,由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嵊州市越风电器厂垫付,限绍兴市江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嵊州市越风电器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4,135元,反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