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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贵福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贵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贵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贵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贵福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柘木镇农村盗窃家禽9次,共价值5772元。2013年2月23日到柘木镇卫家里村盗窃时被发现后抗拒抓捕,暴力打伤被害人卫××,被害人卫××家人将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医院诊断报告、证人卫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贵福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贵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贵福到桂林市柘木镇卫家里村160号村民家中,撬锁进入该户养猪房内与盗窃房内的鸡。被害人卫明荣当场发现被告人后,被告人唐贵福抢过被害人卫××手中的木棍将其头部打伤。被害人家人当场将被告人抓获。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唐贵福伙同一绰号“老表”的人(在逃)到柘木镇窑头村387号村民家中,由唐贵福在房外放风,“老表”翻墙进入房内盗窃公鸡1只,母鸡6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908元。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唐贵福到柘木镇大井头村滩头桥旁的一间平房,将房内养鸡房房门撬开,盗窃公鸡2只,母鸡1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68元。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唐贵福到柘木镇卫家里村161号村民家中,盗窃公鸡2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160元。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唐贵福到柘木镇卫家里村155号村民家中,将养鸡房房门撬开,盗窃母鸡4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320元。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唐贵福到柘木镇卫家里村155号村民家中,将养鸡房房门撬开,盗窃公鸡4只,母鸡3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780元。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唐贵福伙同“老表”到柘木镇卫家里村149号村民家中,由唐贵福在房外放风,“老表”翻墙进入房内盗窃公鸡1只,母鸡3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348元。2012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唐贵福伙同“老表”及“老表”的朋友(在逃)到柘木镇窑头村银何农场内一民房,由唐贵福在房外放风,“老表”的朋友撬门,三人盗窃母鸡3只,鸭2只,鹅6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1628元。2013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唐贵福伙同“老表”到柘木镇窑头村一村民房,由唐贵福在房外放风,“老表”翻墙进入房内盗窃公鸡2只,母鸡7只。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13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医院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家禽被盗的事实;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发现后打上被害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福因盗窃被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贵福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贵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