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立志、肖佐明等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肖佐明,王鉴,刘作环,王文胜,樊志贵,王福利,王德利,肖立柱,相国忠,张建柱,翟建顺,王大力,刘玉杰,翟左和,张桂荣,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七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重初字第1号原告王立志,农民。原告肖佐明,农民。原告王鉴,农民。原告刘作环,农民。原告王文胜,农民。原告樊志贵,农民。原告王福利,农民。原告王德利,农民。原告肖立柱,农民。原告相国忠,农民。原告张建柱,农民。原告翟建顺,农民。原告王大力,农民。原告刘玉杰,农民。原告翟左和,农民。原告张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丰南区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文良,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魏江秋,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旭芳,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七街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丰南镇阳光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太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志等16人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收回剩余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新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国庆、薛长久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王立志、樊志贵、翟建顺,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江秋、秦旭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丰政土决字(2010)1号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河北省农民宅基地管理办法》既不具有法律属性,其内容也违反了上位法的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理由是城市居民委员会无权申请收回原告的宅基地;再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是丰政土决字(2010)1号决定属行政许可性质,依据许可法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召开听证会,而被告未举行;最后,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收回原告的宅基地,应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丰政土决字(2010)1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一,1998年4月,原丰南市胥各庄镇人民政府和七街居民委员会为实施村镇规划,决定对青年路东侧临街居民平房拆除改造建商业楼。政府帮助设计图纸免除税费,七街居委会负责调换地基。居民建成商业楼后,所剩余的宅基地收归村集体统筹使用,不再归个人使用。为方便其他居民出行,七街居委会在收归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一条南北通行的道路。经当时原丰南市政府主管领导、胥各庄镇主管领导及七街两委班子共同研究决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如需使用修路后剩余的土地,在向七街居委会交纳临时占地费后可以临时使用。当时除一户居民交纳了临时占地费后,其余各户均未交纳。2010年3月27日,七街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拆迁工作中有关居民索要青年路东侧原平改楼时剩余宅基地问题进行了研究,决议维持1998年时任村两委班子的决定。2010年3月31日,七街居委会向国土丰南分局丰南镇国土所提交了《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国土丰南分局审查后,于同日向被告报送了《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我单位调查后,专门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2010年7月2日,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第二,原告对剩余的宅基地已不再拥有使用权。1998年青年路东侧临街居民平房改建商业楼工作中,已明确所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归村集体所有,不再归个人使用,在收归集体所有的原宅基地上修建道路以及居民魏淑芹依照政策规定缴纳临时占地费的事实均证明这一点。并且依据1993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中三(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力者变更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力者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及三(12)“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用途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及七(一)“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更换土地证书,原告在商业楼建成后,应当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依法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予注销。本案中大多数原告在楼房建成后,自愿将原土地使用权证交到原丰南市土地管理局,其中王大力、王福利、王德利、王鉴、王立志五户以“按规划要求,将原住宅拆改为商住楼”为理由,提出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相国忠、肖佐明、翟建顺、刘玉杰四户由七街居委会出具“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将原有住宅自费改建成商居楼”证明,申请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于连合(系原告张桂荣丈夫)、张建柱两户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经法定程序审核后,原丰南市人民政府向上述原告颁发了商业楼的土地使用权证。翟佐和、肖立柱两户原位于青年路东侧的宅基地经政府批准出让给他人使用;刘作环、王文胜、樊志贵三户虽然在楼房建成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但实际用地用途已发生变更,故上述五户也不再享有原住宅用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对剩余宅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一,我居委会作为自治组织,在经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表决通过,有权申请收回剩余宅基地;第二,被告作出的收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三,本案的事实与土地管理法第65条以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无关。被告依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收回剩余的宅基地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不冲突。四、原告在1998年调剂后的土地上建房后就已经对剩余土地没有了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只是对原来已经形成的事实的一个认可,并没有重新侵犯原告的其他权益。五、原告在调剂后的土地上建了三层商业楼,在2010年拆迁补偿时按三层面积得到补偿,故原告的权益根本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丰南市胥各庄镇人民政府和七街居民委员会为实施村镇规划,决定将青年路东侧临街居民平房改建商业楼,自拆自建。此次改造中七街居委会负责将原告等户临街平房宅基地调换为临街商业楼建设用地,政府帮助设计图纸免除税费。七街居委会决定,居民建成商业楼后,经调换剩余的宅基地归村集体统筹使用,不再归个人使用。为方便其他居民出行,七街居委会在调换后所得的部分原宅基地上修建一条南北通行的道路。经当时原丰南市政府主管领导、胥各庄镇主管领导及七街两委班子共同研究决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如需使用修路后剩余的土地,在向七街居委会交纳临时占地费后可以临时使用。1998年7月居民魏淑芹因需使用剩余土地,按上述规定交纳了占地费人民币2万元。商业楼建成后,所涉及居民陆续向被告提出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依法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8月,被告对青年路进行了拓宽改造,原告要求对青年路东侧原平改楼时剩余宅基地按照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10年3月27日,七街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维持了1998年两委班子的的决议。2010年3月31日,七街居委会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丰南镇土地所提交了《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审查后,同日向被告报送了《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被告于2010年7月2日,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等住户按当时村镇规划要求及相关政策进行自拆自建,将其坐落于丰南镇七街青年路东侧的平房改建为临街商业楼。在实施过程中,原告等户拆除了原有平房并用其宅基地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了临街商业楼的建房用地。七街居委会负责为原告等调换安排了商业楼建房用地后,为使部分原街道居民能够继续出行,在其调换后所得的部分剩余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条南北通行的道路。居民魏淑芹因需使用商业楼改建后剩余的宅基地,按要求向七街居委会交纳了临时占地费。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导致原告等户原平房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事实已发生,原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注销。故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青年路东侧七街段平改楼范围内剩余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及要求参照《丰南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拆迁补偿方案》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立志等十六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郝国庆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