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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与张家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闫国中,村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家运。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以下称河口村)诉被告张家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村委托代理人杨永玉、胡玉云被告张家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村诉称,2000年11月5日,原、被告协商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缩写由被告承包原告田地54亩,承包期为五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使用,被告先不按约定全额支付承包费,到期后又拒不交还承包土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按每亩1000元计算;交归还承包土地。被告张家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十年;合同到期后,张家运想交还土地,可是土地上种植的地成林的杨树,并且是被林业部门批准的退耕还林的杨树,林业部门不批准,无法砍伐树木,导致不能交还土地;被告承包土地是每年200元一亩,现在还愿意以200元一亩的标准给付原告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5日,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与被告张家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张家运)承包甲方(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的一个村民组(北寨村民组)土地54亩;期限为五至十年,自2001年元月1日起实施,至2006年元月1日后五年内,乙方有权决定具体承包期限;乙方每年上交承包金为每亩2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的元月1日付清当年的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内,其土地利用方式只能种植农作物或经济作物;任何一方中途不履行合同,双方违约金为一万元;协议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家运还同时与原告方的另一村民组(祠堂村民组)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并按合同约定,每年按每亩200元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承包费用并付至2010年底。2011年,原告等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张家运以林业部门的不予办理砍伐手续为由未交还租用土地。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等证实,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张家运称2011年,原告等要求交还土地并付租金,张按每亩200元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等称收了每亩200元钱不错,但只收了一季的钱,因张家运说过误一季,付全年的钱,只收了上半年一季钱,下半年一季的没有收。被告称所种植树木系退耕还林的树木,林业部门未办理手续,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另查明,本地土地流转每亩价格在400元至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正常的土地流转行为,双方应当依照法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家运在接收了土地并种植了杨树,在2011年前,按合同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到2010年底,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告,被告未交还土地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交还土地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家运称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因林业部门未批准砍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家运应当交还所租用的土地。2001年,张家运称已支付了200元每亩的土地承包费用,原告称已收取,但原告称只是收取了上半年的承包费用,下半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每亩200元钱,应当认为是收取了全年的承包费用;原告称只是收取了一季,下半年未收取,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下半年的承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用,本院参考市场土地流转价格以每亩600元为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的五十四亩土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张家运按每亩600元价格支付给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54亩土地的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用计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家运支付给原告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河口村委会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张家运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陈国中负担900元,被告孙玉明负担2340元,被告胡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46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光映审 判 员  涂振林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