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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VIAXXXAPRILE22CALDERARADIRENOBOLOGNAITALI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具体地址不明。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做主订下亲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就读于湖岭镇中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以致于婚后因性格、脾气等方面不和而未能和睦相处。2004年3月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此后,原、被告很少联系、沟通。偶尔电话联系,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在电话里争吵。2009年11月被告亦出国至意大利,就在当天晚上,双方就因故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