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蓝伟与熊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伟,熊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蓝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庙下乡东溪村下山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3********)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晓明,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居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浮南矿公寓*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77********)原告蓝伟为与被告熊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伟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2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熊晓明于2012年4月19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以及被告已经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晓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熊晓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熊晓明于2012年4月19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叁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晓明归还原告蓝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