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庄农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市天宫营乡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卜学,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玉彬,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辛集市天宫营乡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辛集市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艳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受理的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辛集信用联社)与被告辛集市天宫营乡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庄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彬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3月27日,被告在辛集市河庄信用社借款80000元,于1994年3月27日到期,用途购机器2台,期限3年,利率11.7‰。贷款到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及时催收,并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48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48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已五、六年时间没向被告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7日,被告在辛集市河庄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途购机器2台,期限3年,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489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一直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