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英杰与张梦、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张梦,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英杰。被告张梦,邯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培云,系张梦母亲。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李英杰与被告张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被告张梦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杰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梦驾驶冀D×××××轿车沿小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上骑电动车沿小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英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85.05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元、车损113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75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三、北京铁路局北就通信段邯郸车间出具的工资发放单及证明二份,工行凭证,证实原告的月收入6300元,三个月未发工资。证据四、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李超月工资为3080元。证据五、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损为1130元,鉴定费130元。证据六、复兴区鸡毛山停车场收条一份,停车费400元。证据七、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交纳保全费220元。被告张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梦为其辩解提供了保单二份、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小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钢新区2号门北侧时,撞上沿小西环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英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费2368.05元(其中被告张梦垫付2000元),门诊费407元。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超陪护,李超月收入3080元。原告月平均收入5149.36元。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400元。2013年6月8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科的委托,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为1130元,鉴定费13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2775.05元;2、根据原���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1项,误工期为30日,误工费为5149.36元。4、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027元(3080元÷30天×10天)。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200元。6、拖车费、停车费400元。7、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30元,鉴定费130元。8、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311.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梦垫付的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10311.41元由人保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梦垫付的费用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英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0311.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梦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英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220元,共计720元,原告李英杰负担200元,被告张梦负担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