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文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友,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逻沙乡××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友其及辩护人陈长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友通过互联网联系到一个不知名的卖枪人,在坛洛高速路口旁边的树林里,跟其买了一支土制转轮手枪和一支仿“七七”式手枪和七发子弹用于防身,共支付赃款7000元。2013年5月27日晚22时许,在乐业县城乐天路和气投资公司门口,黄文友指使彭某某用转轮手枪追赶郭某某。案发后,两支手枪及子弹被依法收缴。经鉴定,两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卖买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的罪名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来认定,是定性错误,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本案由于郭某某等人持器械到被告人的公司打砸财物并对被告人进行攻击,后才发生持枪追人的;3、被告人黄文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仿“七七”式手枪的情况下主动交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持有的手枪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文友因事与郭某某在乐业县城乐天路和气投资公司发生争吵,当中黄文友指使彭某某用转轮手枪追赶郭某某,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在黄文友的二伯黄某某家鸡圈内提取一支转轮手枪及随枪子弹1发、仿“七七”式手枪及子弹6发。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7发子弹能有效击发。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2、被告人黄文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黄文友被依法拘传后,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文友持有的匕首壹把、菜刀壹把,从黄某某手上扣押仿转轮手枪、仿“七七”式手枪、“七七”式手枪弹夹、“七七”式手枪子弹。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2时许我从乐业县文化广场逛街回来,正好路过,看见有一帮人在乐业县同乐镇汇友休闲吧对面打架。我就到汇友休闲吧门口看那帮人打架,我看见有一个人拿有刀在手上(具体那把刀有没有砍人,我就没有看清楚),我就听到有人大声喊“搞就搞”之类的话语,那帮人大概打了两三分钟这样有人拉开,那帮人就散开了,我看见有两个穿花短袖的年轻男子往乐天花园方向跑了。我就一直还站在那里看,一直到你们公安机关来到现场。打架的人散后,我在离那帮人打架下面3米这样,我在地面捡一个绿色的打火机。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5月27日晚上21时左右,我一直打彭某某的电话,但是他都没有接,我又打一个叫吴富(具体名字不知道)的朋友的电话,吴富就和我说彭飞出事了,在黄文友的店里面用枪支来恐吓郭某某。当晚23时左右,我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叫我去芒果酒店的305号房内去拿一把仿真枪给他,之后黄文友又打电话叫我去老政府门口和一个叫“东东”(事后得知叫曾某某)的人拿点东西下到罗妹砖厂给他,当时黄文友并没有和我说具体是拿什么东西,我到了老政府门口,“东东”就将一个用白色餐巾纸包着一个东西给我,东西很小,加上餐巾纸一起有个打火机那么大,我拿到东西后就坐了一辆三轮车到芒果酒店去拿彭某某的仿真枪,之后我就直接坐三轮车到罗妹屯的第一个砖厂那里,我过去把仿真枪给彭某某,彭某某将那仿真枪收到身上,又将用餐巾包着的东西拿给了黄文友,当时黄文友马上打开餐巾纸,我看见餐巾纸包着的是一颗黑色类似钢钉的东西,黄文友看过后把那颗东西放到了裤子的口袋里面。后就有车来接,我就和彭某某、黄文友一起上车坐到“八宝饭店”那里,在那里等了有十分钟之后我们又去六为,在六为那里停留有半个小时这样我们就返回乐业县城了,晚上我就独自回芒果酒店的305房睡觉。7、证人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在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城南电器对面的醉生梦食吃宵夜,我看到在街对面的城南电器附近路边,有七八个人围在那里,我认识的有郭某某、黄文友、还有一个小名叫彭飞的人。当时我也不清楚他们在做什么,只见黄文友的右手拿着一把刀身长有30多40多公分的刀子在谈话,后来我听到黄文友突然喊道:“拿枪出来。”当时我看到彭飞突然手里举起一把左轮枪,郭某某看到彭飞举起枪后,就往城南菜市方向跑,黄文友当时就提着手中的那把刀追郭某某后面,彭飞此时是边追郭某某边给左轮枪上子弹,后来黄文友和彭飞追郭某某过城市便捷酒店的弯路后,我就没有看到什么了。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0时许我去到“和气投资有限公司”找黄文友,在公司里见到黄文友和东东两个人在店内,我问黄文友要两百元钱,我没有要得钱就开摩托车到流金岁月旁的十字路口,我回头看见郭某某等一帮人在“和气投资有限公司”门口,我就开车返回到店里,见到那帮人已经在店内,店门口的花盆被人打破了,黄文友手拿一匕首。郭某某、杨波、陆碧金、汪国伟、老鬼(姓周,上岗人)等人在店内,郭某某手上拿着一根可以伸缩的甩棍。黄文友与郭某某争吵,并用他拿的甩棍拍打店内的桌子。黄文友叫我关门不给太多人来看,然后郭某某等人就到店外。我去把店大门的卷闸门拉下来。郭某某等人就在门口敲打卷闸门外,我听到他们敲打卷闸门我发火了就和黄文友讲:老板,怎么样,不然以后我们怎么工作。黄文友就对我们说:他们还要打,我们一下冲出去打。黄文友一直拿着匕首,东东没有拿东西,黄文友叫我在店内办公桌子拿枪出来,我在店内办公桌子的中间抽屉内见到一把转轮手枪,我抓着手枪放进我进裤子口袋里面。这时郭某某他们又打卷闸门,黄文友拿着匕首把卷闸门拉开我们三人就冲出到店门口,郭某某拿甩棍向黄文友走过来,郭某某那帮人准备要打黄文友的时候,黄文友大声讲:“彭飞,拿枪出来打死打。”我就从我牛仔裤的后右边口袋内拿出手枪指着(瞄准)郭某某。这时我见我拿的枪有零件掉落下地,我立即捡起来用双手抓着零件和枪瞄准郭某某。郭某某见到我用枪瞄准他,他就往城南方向逃跑,我与黄文友追着郭某某,郭某某跑进乐天花园大门,我与黄文友直接往城南跑躲起来。经过城南菜市场跑到各沙屯我就把手枪交给黄文友,在各沙屯我还打了一个电话叫杨某某到芒果宾馆305号房间帮我要我的行李。后来我和黄文友在民政宾馆对面拦了一部三马仔坐到罗妹路口第一个砖厂。等了一会杨某某就把我行李拿来了,发现我行李内有我自己的一把假手枪,之后酸菜开两部车到罗妹接我们到八宝饭店。禤凯等人追到我们,我们就开车逃往六为方向到进六为寨子的路上躲避。到5月29日晚上我和杨某某、啊Q一起离开乐业到百色躲,我们三个人一起包了一部的士到田阳,31日在田阳车站买票等黄文友准备去广东就被抓获了。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的一晚上12点左右,黄文友来我家叫我,当时我已睡觉了,黄文友叫醒我后,我出到门外,黄文友将一包东西交给我,并对我说:“二伯你帮我放好这些东西,不给它进水,不管是哪个来要都不给。”黄文友把那包东西交给我后就离开了。听黄文友的交待我从家里拿得几个装猪饲料的蛇袋装黄文友交给我的那些东西,然后当晚就将这包东西收藏到我房子旁边的鸡舍地板下面。今天你们公安来了,同时刚才黄文友打电话叫我把这包东西交给你们公安人员,所以我就把这包东西交出来给你们了。10、证人禤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之前是和黄明有一起玩,之后郭某某到我的公司来为我做事之后黄明有和黄秀明就说郭某某不够义气等话,今天晚上22时许郭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就去找黄秀明、黄明有两父子理论,我的公司离黄秀明的公司很近,我听见他们在黄秀明的公司门口吵得很大声,我下去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到了之后我就看见郭某某正在和黄明有店里面争执,当时黄秀明并不在店里面,然后郭某某就出来到门口,之后我就看见黄明友拿了一把军用匕首,彭飞拿了一把有点类似64式手枪的手枪,枪身为银灰色,当时我还听见黄明有在喊:“彭飞装子弹,点郭某某(开枪打郭某某的意思)。”于是彭飞将弹夹上到枪里面,我见状就跑了,当时在场的人都四下跑开,黄明有就拿着那把匕首,彭飞拿着他手上的那支枪追郭某某往城南方向跑去,之后我们怕郭某某有事,我们在乐天花园内找到郭某某之后我们就上乐业公安局报案了。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以前我和黄文友一起耍,平时的开销都是黄文友出的。我不想像以前一样耍了,就为宝淳公司的禤某某(平时别人叫他为禤宝)开车。前段时间我听别人说:黄文友在到处说我以前吃他用他的,现在不和他耍了,并骂我忘恩负义、是狗之类的话。今天晚上我去黄文友父亲开的和气投资公司找黄文友讲理,我去到和气投资公司时见到黄文友、彭壹飞、东东(具体名字不清楚)三人正在公司办公室里。我在和气投资公司办公室里面和黄文友争吵起来,吵了两下我便出到和气投资公司外面,而黄文友他们就关门了。我用脚踢了和气投资公司铁门两下,黄文友见我踢门马上出里面拿着一把样子像军用匕首的刀子出到门外要捅我,幸好被旁边的杨波、刘领等人拦住。黄文友对彭壹飞说:“拿枪出来打死他(郭某某)去。”听了这话后彭壹飞马上从他的背后腰间拿出一把手枪,后彭壹飞取出弹夹,然后又从裤子口袋里很像取出子弹,我没看清彭壹飞是否在装子弹,然后我见到彭壹飞的右手拿着枪指着我。我拐进乐天花园门口的小卖部里面的一间房间躲起来。从门缝往外看发现黄文友拿着匕首、彭壹飞拿着那把枪跑向乐天花园里面。后我就来同乐派出所报案了。12、被告人黄文友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27日晚上,我和我朋友彭飞还在我家公司内做事,当晚22时许郭某某带了几个人到我们公司里面。郭某某一进来就将我店里的花瓶、电话、计算器等砸烂。我当时很恼火就和郭某某在店里面吵起来,我见他们气势越来越凶,就叫彭飞去将公司大门卷闸门拉下。但是在我们将门拉下来之后禤宝(人名,音)等人又在门外踢我店的门,我当时越想越发火,我就拿了一把刀、彭飞就在店里前台抽屉里面拿了一把左轮手枪,我就和彭飞开门出到店外,在店门口我喊彭飞:“彭飞,拿枪出来,搞死他们去。”彭飞听到后就一边跑过来一边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枪,然后彭飞准备用枪指着郭某某。郭某某见彭飞拿枪出来就往城南方向跑去,我们两人就去追郭某某,追了一会没有见到郭某某我们就跑到城南廉租房那个地方。彭飞就把枪交给我,当时我发现左轮手枪的装弹的轮子和枪分离,中间卡装弹的轮子插销已经不见了,我就打电话叫曾某某在现场帮我找被掉的枪的插销。曾某某叫杨隆送插销到廉租房一带给我。我在廉租房那里时打了个电话给周辉,叫周辉找一辆三马仔车接我们。我和彭飞两人在角沙路口上一辆三马仔坐到罗妹路口躲,周辉则自己回家。在罗妹路口是我用彭飞的手机换上我身上带的一张临时卡给张明友打电话叫张明友开车来接我们。过了一会张明友和他的朋友开着一辆蓝色车身的吉利轿车来到罗妹路口接我和彭飞到罗妹洞那边的“八宝饭店”前面路边。我们在那里过了10分钟左右我爸和十个人来到那里在,他们是开着两部车来的,一部是我契爷张明权的宝马车,另一部是郑祖相开的皮卡车。后来禤凯等一帮人开得四部车三十多个人到“八宝饭店”那里,见到禤凯带人来多了我和郑祖相等人坐那部皮卡车往六为方向那里开去,我们在六为寨上躲了一个多钟头才回到乐业县城的。除了我和彭飞于2013年5月27日晚拿枪出来追赶郭某某的那把枪外,我还把一把仿“七七”式手枪同时一起交给我的二伯黄某某保管。这仿“七七”式手枪和转轮手枪我都是从互联网购买的,转轮手枪有一发子弹是一直卡在枪弹上的,仿“七七”式手枪有六个子弹,13、百公(刑)鉴(枪)字第(2013)64号、65号、6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仿“七七”式手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六发子弹为仿制的六四式手枪弹;左轮手枪及随枪的子弹仍具有正常射击性能。14、乐公鉴通字(2013)000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将仿“七七式”手枪、转轮手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和致伤力,六颗子弹为仿六四式手枪弹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黄文友。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逻沙乡逻瓦村上牛洞屯黄某某家的鸡圈内,提取一个用蛇皮袋装的物体,内有一支转轮手枪、仿“七七”式手枪和“七七”式手枪弹6发。16、黄文友的指认照片、枪支照片、指认笔录和提取笔录,证实黄文友持有枪支为转轮手枪及随枪子弹和仿“七七”式手枪及子弹,在黄文友身上依法提取的匕首及菜刀。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友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两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文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文友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黄文友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黄文友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一枪支是属同种罪行,不予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文友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持有的枪支造成社会危害,其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文友一支转轮手枪和一支仿“七七”式手枪和七发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全代理审判员 黄启永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