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害人朱某某从青岛来西安开会时,被一名自称马某某的女网友骗至西安市灞桥区穆蒋王什字北路西的红旗市场内一个二层民房内,该马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等人逼迫朱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先后安排袁某某、王某乙采用威胁、看管等方式将朱某某拘禁在该民房内,直至同月23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将朱某某解救,同时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团伙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乙自18日起参与拘禁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胁迫手段限制被害人离开,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系主犯,唯三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三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