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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虞城县运输公司与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运输公司,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余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被告徐银贞,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村民。被告张应建,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被告谭万珍,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与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张国雄驾驶其川RN0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89KM+400M处时,与张友付驾驶豫N704**/豫NY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张国雄当场死亡,川RN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付、刘丽不负事故责任。豫NY9**挂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2090元,川R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120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们是张国雄的法定继承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N0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公司阆中营业部投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物损失为12090元。3、保单复印件。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张国雄驾驶其川RN0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89KM+400M处时,与张友付驾驶豫N704**/豫NY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张国雄当场死亡,川RN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2012)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付、刘丽不负事故责任。豫NY9**挂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2090元,川R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阆中营业部投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表示,由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当庭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的起诉。又查明,被告张锋系张国雄之子,被告徐银贞系张国雄之妻,被告张应建系张国雄之父,被告谭万珍系张国雄之母。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川R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该公司阆中营业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表示由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应予准许。豫NY9**挂车车辆损失120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20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张锋、徐银贞、张应建、谭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序审 判 员 王莉红代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