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彭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3000元。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杨某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3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从彭某某处借款33000元,并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杨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