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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丽平与李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平,李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409号原告:李丽平。被告:李吉彪。原告李丽平为与被告李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平诉称:被告需要资金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份,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吉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吉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彪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丽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李吉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吉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吉彪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