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双好与南京竣成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好,南京竣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双好。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竣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风景区。法定代表人丁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好与被告竣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好的委托代理人姜春,被告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好诉称:2011年8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告的员工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立广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拿货,计货款30985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985元。被告竣成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非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南京京天广告吸塑厂业务单购买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至9月18日,送货方式为客户自取,客户签名处以及提货人均为杨某,可见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杨某之间,杨某是该笔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而非被告。2、杨某于2011年9月7日已经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在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从未授权杨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也不知道杨某盗用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3、原告与杨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15000元用于购习材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南京栖霞白马图文制作中心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婴岛门店改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方为竣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有杨某签名,竣成公司也加盖了印章。2011年8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供应货物,由杨某签收确认,计货款3098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85元。另查,2011年9月7日,杨某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被告向南京栖霞白马图文制作中心发出通知,告知杨某已辞去其公司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与南京栖霞白马图文制作中心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原告出具送货单,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南京栖霞白马图文制作中心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材料,由杨某签收。杨某系被告公司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虽举证杨某于2011年9月7日辞职,但未举证其已通知原告。杨某于2011年9月7日之后签收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0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竣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双好货款3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竣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家权审 判 员  王六宁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