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朱明刚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明刚用工具刀划伤打砸其麻将馆的被害人贾某某,并致贾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刚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明刚开设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坡巷路XX号的麻将馆,遭到被害人贾某某和周某甲的打砸。被害人贾某某和周某甲打砸完麻将馆后,强行带走在该麻将馆打麻将的李大飞,二人驾车离开的途中遇到得知麻将馆被砸后赶回来的被告人朱明刚。随后,二人下车对被告人朱明刚进行打骂。被告人朱明刚被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刚已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贾某某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明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明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