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21日生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幼小,十分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