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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东明与杨征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杨征有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原告谢东明,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征有,男,住广西钟山县。原告谢东明诉被告杨征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冯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征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明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谢东明与被告杨征有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谢东明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租借给杨征有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如杨征有将机器设备等贩卖、抵押给他人,其需向谢东明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谢东明将案涉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交付给杨征有,但杨征有于2010年2月16日将机器设备全部拖走后,拒不返还给谢东明。鉴于杨征有将设备拖走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谢东明的权益。为此,谢东明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征有返还租赁物,若被告杨征有不能返还则折价向原告谢东明赔偿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征有负担。被告杨征有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以原告谢东明为甲方、被告杨征有为乙方,双方在东莞市黄江镇东埕五金工艺品公司一楼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谢东明将原东埕五金工艺品杨先生五金部的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免费租借给杨征有使用,由杨征有负责维修保养;而杨征有免费为谢东明提供约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及住宿场所,并将车间三楼喷油部免费提供给谢东明使用;租用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期满后,杨征有需将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全部归还给谢东明。合同同时约定,在借用期间,杨征有不得将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贩卖、抵押给他人,如杨征有违约,需赔偿谢东明人民币500000元。谢东明、杨征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另有见证人李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在签订合同时,谢东明、杨征有及见证人李某还在一份《东埕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清单》上签名,确认属于谢东明的资产包括氩焊机1台、手啤机5台、手动鸡眼机1台、台式攻丝机1台、小冲床2台、小台式车床1台、中号台式车床1台、十一号冲床1台、十号冲床1台、九号冲床1台、八号冲床1台、七号冲床1台、庆岱中号台式钻床1台、庆岱大号台式钻床1台、庆岱小号台式钻床1台、越兴台式钻床1台、龙昌台式钻床1台、南方车床1台、车床四爪盘/批士各1个、工作台虎钳1台、抽水机1台、千斤顶1台、[加高]3号锣床1台、TIMES3号锣床1台、五号冲床1台、四号冲床1台、二号冲床1台、自动送料机1号1台、自动送料机2号1台、金龙自动送料机3号/4号共2台、电焊机1台、饮水机/自动送料机共2台、世錩小台钻1台、小台钻1台、氩气瓶1个、手啤机1台、自动送料机5号1台、自动送料机6号1台、剪切机1台、精准磨床1台、中号磨床/大号磨床各1台、压线机1台、车床小三爪盘/大反爪盘1台、磨床用的磨针机1台、工作台虎钳1台、磨床批士200MM1台、小校表1个、300MM划线尺2把、退磁器1个、HITACHI电动打磨机1个、电动打磨机1个、工作台虎钳1个、刨床用大虎钳1个、烤箱电热加温炉1台、材料架子1台、大锣床1台、220V三相变压器1台、锥度线切割1台、线切割1台、大平面锣床1台、锯床1台、越兴台式钻床1台、五金模具1批、滚筒式高速自动送料机18台、办公设备1批、喷油蓄气瓶1个、喷油枪2台、马达1批、十匹风机/蓄气瓶1套2台、中/小工作台虎钳各1台、中号工作虎钳1台、中号工作台虎钳1台、大小批士和斜度批士各1台、风动送料机5台、大风动送料机1台、微调镗刀2个、宽座角尺160MM1把、锣床用内孔精密研磨机1箱/套、小台钻1台、铜公1批、工具1批等共计82项,并注明大门口右侧仓库、二楼仓库、宿舍二楼大厅的物品、办公室办公设备、车间没有清点的零件资产都属于谢东明所有。2012年9月20日,谢东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谢东明主张东埕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原来是由谢东明及其妻子共同经营的企业,之后因经济不景气而停业,该公司的设备归谢东明所有,为了使机械设备等可以得到保养,故借给杨征有使用。谢东明主张杨征有在2010年2月将案涉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全部搬走,不知去向,谢东明在2010年3月1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报警,而派出所于2011年7月1日以侵占属于自诉案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谢东明为此提交了照片、报警回执复印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庭审时,谢东明还主张现无法找到案涉机械设备等,也找不到杨征有,案涉机械设备等没有返还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东埕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清单》、照片、报警回执复印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借用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杨征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谢东明将案涉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等出借给杨征有使用,借用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借用期限已届满,杨征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用的机械设备、五金模具和办公设备等返还给谢东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谢东明的主张,确认杨征有尚未返还借用的机械设备等。而根据谢东明的主张,案涉机械设备等现去向不明,没有返还的可能性,而杨征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继续履行返还机械设备等合同义务,因此,杨征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谢东明要求杨征有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东明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杨征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东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征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