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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章春霞与倪永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倪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一审诉称:倪某为小刀酒在连云港市区的总经销商,章某为新浦地区的分销商。2012年3月24日、3月29日,应章某购买要求,倪某两次共计将价值93540元的酒送至章某店铺,章某向倪某出具收条两张。后经倪某多次催要,章某至今未向倪某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支付所欠货款9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某一审辩称:第一,章某已向倪某付款64800元,其中现金给付倪某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44800元;第二,双方口头约定倪某应当依照比例给付章某销售酒的返利,故应从货款中扣除倪某应给付章某的返利1365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9日,倪某分两次向章某供应小刀酒300件、大刀酒450件、三年陈150件、五年陈210件。倪某、章某双方口头约定酒的价格为小刀酒70元/件,大刀酒70元/件,三年陈100元/件、五年陈120元/件,上述酒款总额为92700元。2012年4月5日,章某给付倪某酒款20000元。后经倪某多次催要,章某至今尚欠酒款72700元未给付倪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倪某提供的收条、账本、银行卡明细、章某提供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倪某与章某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倪某按约定供给章某货物后,章某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章某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倪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章某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依据章某举证的收条可以印证章某向倪某给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且倪某对该笔货款亦予以认可,故对章某已向倪某给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章某为证明其向倪某付款44800元,向法院提供了汇款凭证,但是该汇款凭证证实章某向倪某汇款的时间在倪某供货之前,且依据倪某、章某双方的陈述,倪某与章某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前亦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因此,章某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44800元为支付本案中的货款,故对章某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章某称其与倪某约定了返利的意见,法院认为,章某的举证,仅证明倪某、章某双方在其他的业务中约定过返利,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章某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章某还应向倪某给付货款727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对倪某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倪某货款7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倪某负担630元,由章某负担1670元。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448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实是本案的货款,有失公平。先付预付款再送货是行业规则,吉某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而且如果没有预付款,被上诉人怎么会两次发货给上诉人。收条上的“今欠”和“共计:伍万零一百元正(¥50100)”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反而让上诉人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述添加的内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在违法制造证据。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分文未付,然而在上诉人举证后,也不得不承认已付20000元。被上诉人存在一系列违法和不诚实的行为。返利是行业规则(潜规则)。上诉人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上诉状中捏造了所谓的行业规则,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应当先支付预付款才能送货,这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均是先送货,然后由���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争议的448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前一次的货款,支付时间是发生在本案所涉两笔业务之前,该款项不是预付款。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两笔业务的酒的数量、种类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所认可的单价计算了酒款,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有添加内容,但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本案所涉的两笔业务,双方未约定返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倪某与章某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进行过多次货物买卖,章某除出具涉案两笔货物收条外,在以往业务往来中章某未出具过收条给倪某,均是钱货两清。章某在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9日两次收到倪某的酒后,于同一天出具涉案的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均记载有“共计:伍万零一百元正(¥50100元)”字样,倪某认可���字样系其后添加的。章某于2012年3月21日汇款44800元给倪某。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3月21日章某汇款448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所涉两次货物买卖的预付款,双方之间有无约定返利?本院认为,关于章某汇款448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两次货物买卖的预付款问题。双方在此前发生的多次业务往来,货款均已结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章某未出具过收货条给倪某。章某提供证人吉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证人吉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倪某主张该44800元系支付前一次货物的货款,并提供其与章某发生业务往来的日记账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该44800元系支付2012年3月19日供货的货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其亦未能举证证实该44800元系支付本案两次货物买卖的货款,故对其关于2012年3月21日汇款44800元给倪某系支付本案两次货物买卖的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是有无约定返利问题。章某仅提供一份以前的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大刀250件搭30件……”,主张双方有关于返利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收货单仅一份,不能证明双方有返利的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本案的两次买卖中存在返利的约定,故对章某关于扣除返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两张收条中的“共计:伍万零一百元正(¥50100元)”字样,系倪某后添加的,但是对于收条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签名章某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章某认可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计算货款,并无不当。综上,章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