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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彭某、何某某在被告人毛某某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江东村的出租房,商议由何某某出资,毛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三人共同吸食。毛某某遂发短信给其男友唐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购买冰毒,并答应留一部分毒品供唐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吸食。唐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王某某,指使其前去交易。当晚23时许,王某某在毛某某的出租房二楼楼梯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何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何某某被当场抓获。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及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王某某、毛某某、何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毒资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235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5)象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柳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