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杨某乙,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8年8月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晃县中寨镇岑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杨天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晃县中寨镇岑兰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天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分居至今达5年之久,被告在分居五年期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行为,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华平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