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凌英龙与沈韶洪、沈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英龙,沈韶洪,沈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凌英龙。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周晓月,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韶洪。委托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号310000000026416,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良、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英龙诉被告沈韶洪、沈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月,被告沈韶洪委托代理人汤成明,被告沈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英龙诉称:2011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沈清驾驶苏B×××××车行驶至G2高速1002公里处往扬州方向时,与前方韩少锋驾驶的沪G×××××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苏B×××××车乘员朱少青、凌英龙及沈清本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沈清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经调查,BCF836车为沈韶洪所有,沈清是沈韶洪的雇员,沪G×××××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事故造成凌英龙各��损失合计137016.3元,请求法院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沈韶洪与沈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韶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沈清驾驶沈韶洪的车辆发生事故,沈清是由沈韶洪指派送凌英龙到泰州去,但是该事故是沈清违章驾驶造成的,沈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韶洪已经支付了74562.7元,对凌英龙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清辩称:沈清是沈韶洪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沈韶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沪G×××××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调解结果,朱少青、凌英龙、沈清三人受伤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由沈清承担,根据交强险规定,韩���峰赔付苏B×××××车上受伤人员医药费1000元整,因此,平保上海分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享有追偿权。诉讼费与鉴定费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沈清驾驶苏B×××××车(行驶证车主沈韶洪)沿G2高速往扬州方向行驶至1002公里处时,车辆与前方韩少锋驾驶的沪G×××××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苏B×××××车乘员朱少青、凌英龙及沈清本人受伤,沪G×××××车乘员及驾驶员韩少锋受轻伤。2011年5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清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17日,沈韶洪以沈清名义与韩少锋达成协议:1、苏B×××××车损、清障费由沈清自行承担;2��沪G×××××车损、清障费由沈清凭据支付;3、朱少青、凌英龙、沈清三人受伤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沈清承担、4、根据交强险规定,韩少锋赔付苏B×××××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一千元整。韩少锋已按协议支付沈韶洪1000元。事故发生后,凌英龙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锁骨骨折,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同日,凌英龙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右锁骨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左侧胸肋关节骨折伴脱位、前纵隔血肿、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肝损害,2011年5月3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6月9日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7月1日出院,同日,凌英龙购买拐杖1付、轮椅1张,花费1170元。2011年7月25日,凌英龙再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期间购买深呼吸训练器1个,花费160元。2012年11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上述凌英龙总计住院48天,住院及门诊实际支付医疗费75317.28元(已扣除伙食费及社保基金支付费用)。另查明:沈清是沈韶洪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沪G×××××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审理中,因凌英龙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凌英龙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凌英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凌英龙支付鉴定费3067元。审理��,沈韶洪、沈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凌英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沈韶洪已经支付凌英龙74562.7元。以上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报告、暂住证、劳动合同、任职通知、工资发放单、年终结算单、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沪G×××××车承保了交强险,韩少锋驾驶上述机动车与沈清驾驶的苏B×××××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韩少锋不负事故责任,故凌英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韩少锋已经依据交强险规定支付沈韶洪医疗费1000元,故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沈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凌英龙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当由沈清承担赔偿责任。但沈清是沈韶洪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由沈清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沈韶洪承担,但沈清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凌英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凌英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问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因凌英龙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发票金额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凌英龙的医疗费为75317.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凌英龙住院天数应为48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合计为86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2元/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55元/天,故护理费为49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收入标准,虽然沈韶洪、沈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凌英龙提供的劳动合同、���职通知、工资发放单、年终结算单、误工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凌英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凌英龙的误工标准为7500元/月,故误工费为4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凌英龙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凌英龙的伤情,其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予以确认。综上,凌英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3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合计193395.28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2395.28元���沈韶洪赔偿,沈清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英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9339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1000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广场办,账号:64×××23);由沈韶洪赔偿182395.28元,其已付74562.7元,尚应支付107832.5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沈清对上述第一项沈韶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凌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3067元,合计3660元(凌英龙已预交),由凌英龙负担53元,沈韶洪负担32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347元。均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凌英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