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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逮捕,2013年2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宣××。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被告人严××在担任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泽苑住宅工程实际承包人徐甲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法制观念淡薄,家里上有老下有小,请求法庭对其减���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严××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检举揭发他人组织卖淫,经侦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能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以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情节相对较轻,送的包已折价返还,也未造成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减轻处罚,判处2-3年有期徒刑。公诉人答辩,被告人严××受贿11万余元,可在5-10年这一档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被告人严××在担任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泽苑住宅工程实际承包人���甲的贿赂。分述如下: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徐甲为了得到被告人严××在工程审计上的关照,在徐甲位于天源花园的别墅送给被告人严××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和十万元,被告人严××均予以收受。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徐甲出于同样的目的,送给被告人严××一只“爱马仕”女式包,被告人严××予以收受。同年9月份,被告人严××因害怕受到查处,将现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给徐甲。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逐步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告人严××于2013年3月15日向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徐甲、许甲、许乙、何某某、徐乙、黄云波证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审讯笔录,逮捕证四份,诸暨市审计局(2012年第166号)审计报告,诸暨市审计局党组文件,会议纪要,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被告人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严××自愿认罪,并退���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严××有二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退缴的赃款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