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路(南段)88-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396348-1。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民××银行)诉被告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7月8日、8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和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2013年7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保证合同,为案外人邵某某向某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根据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申请表的规定向邵某某发放了主卡卡号为××的商惠通某。2013年4月25日,邵某某通过同城本行柜面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所透支的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70.8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18%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6818.12元,合计人民币2140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1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涉及金融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签的字,且当时该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按照银行的规定,借款的保证人需要两个以上保证人才有效,且本案另一保证人的签名捺印均为伪造,故本案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某泰银行商惠通某申请表(内附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一份,证明邵某某向某告申请商惠通某的事实。2.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银行卡催款通知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邵某某逾期还款后,原告向担保人进行催付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逾期之日为2013年5月26日的事实。6.浙江某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邵某某通过同城本行柜面转账方式支出信用卡本金200000元的事实。7.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章程一份,证明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中相关术语的含义和规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5、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其办理其他借款合同时,因该保证合同是夹杂在其他合同中,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的字,故其签字行为并非是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该保证合同当时是空白的,另一保证人王某的签字捺印系伪造。本院认为,被告徐××对其在证据2中的签字无异议,同时也承认,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邵某某曾多次去过被告所在的公司让被告签字。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且签字顺序的先后并不能否认被告是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邵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因原告未要求另一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的签字捺印伪造与否并不对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制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为案外人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在贷款时原告没有告知该章程的内容。本院认为,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中明确载明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申领人知悉并理解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章程各项条款,本案的商惠通某申领人邵某某在上述领用合约上已签名确认,故应当认为邵某某对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章程已知悉,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邵某某向某告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某,并与原告民××银行签订了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一份。同日,被告徐××与原告民××银行签订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为案外人邵某某与原告民××银行签订的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项下的案外人邵某某与原告民××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案外人邵某某领取的商惠通某账户销户前在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案外人邵某某商惠通某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民××银行按约向案外人邵某某发放了主卡卡号为××的商惠通某一张。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邵某某通过同城本行柜面转账的方式透支200000元,至最后还款日即2013年5月25日,案外人邵某某未归还所透支的欠款本息。经原告民××银行催讨,案外人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银行与案外人邵某某签订的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领用合约以及原告民××银行与被告徐××签订的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商惠通某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邵某某透支200000元后,未在最后还款日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原告民××银行有权要求案外人邵某某还付透支款本息,也有权要求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银行与被告徐××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徐××应按约对案外人邵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银行要求被告徐××支付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银行要求被告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银行变更诉请,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律师代理费6818.1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590元(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