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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蒲水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浮山驿村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过南京路由东向北行驶的张奎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奎法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刘翠清受伤,后刘翠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翠清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左胸背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蒲水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店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人张奎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损失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