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73号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委托代理人杨波。委托代理人毛志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毛志强,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应聘至原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具体负责明谷科技园的保安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伪造明谷科技园机动车停车证28张出售给该科技园需停车的业主,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张慧辩称,关于伪造停车证一节,应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其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产生经济损失100,000元。朱玮的停车证使用未满一个月,侯晓俊停车证正好一个月,魏少华的停车证使用不超过一个月十天。且相关车辆并未进入园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关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其已退还全部赃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明谷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在明谷科技园担任保安期间,伪造多张明谷科技园停车证,并隐瞒真相,将伪造的停车证出售给被害人魏少华、朱玮、侯晓俊,合计骗取12,9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退款12,900元发还被害人魏少华4,000元、发还被害人朱玮7,300元;3、发还被害人侯晓俊1,6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遂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公安机关对朱玮、魏少华制作了询问笔录,公诉机关对侯晓俊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朱玮陈述,其系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的人事部经理,经其他业主介绍,通过明谷科技园的一张姓保安为该公司办理了2012年的停车证,其曾在前一次公安询问时陈述一共办了八张停车证,花费7,300元,但实际还有一张办理的时间较早,花费1,200元。魏少华则陈述,其系通过被告为其所在公司办理了2012年的停车证,一共办理了三张停车证,使用期限为七个月,被告合计向其收取4,000元。侯晓俊则陈述,其系通过被告办理了二张停车证,第一张是2011年7月份至同年年底,其支付了500、600元;另一张被告为其办理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停车证,被告向其收取了6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上海宝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显示其共收取C栋508室停车费4,000元(3张2012年3月起)、D栋1002室停车费7,300元(8张,1张为2012年2月底起,7张为2012年3月起),共计11,300元;并表示,除蒋伟华退还800元,还剩10,500元,今日先行付款7,000元,还有余款3,500元将尽快赔付完毕。当日,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交纳的款项7,000元,余款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朱玮所在公司现仍在明谷科技园区经营,魏少华及侯晓俊所在公司均已搬离该园区。其中魏少华所在公司于2012年即已搬离,侯晓俊所在公司于今年搬离。2012年5月以后的停车费,仍租赁明谷科技园区办公楼的业主才开始正常支付,2012年5月以前的停车费其曾向部分仍在园区经营的业主主张,但业主不同意支付,其现尚未寻求法律救济。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明谷科技园担任保安期间,伪造多张该园停车证,并隐瞒真相,将伪造的停车证出售给魏少华等三名被害人。对于上述三名被害人持有伪造的停车证,相应期间原告未收取本应由其收取的停车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相应的刑事判决��决退款发还三名被害人。业主应向物业公司方支付相应的停车费。在向业主催讨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现原告在怠于寻求法律救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车费损失无法通过法律等途径得以挽回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之诉请,属于诉讼不适时,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卓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