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姜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44号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原告姜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09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我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西路由西东行,行至斥山村中公路处,与行人刘淑君由路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导致刘淑君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淑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我与刘淑君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的规定,我已赔偿了刘淑君医疗费44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0元、误工费35694.44元、护理费9108.12元。在我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4802.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接受原告与伤者刘淑君达成的赔偿协议,认为刘淑君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我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西路由西东行,行至斥山村中公路处,与行人刘淑君由路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导致刘淑君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09年2月27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2009)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淑君步行横过道路过程中未认真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刘淑君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的规定,原告已赔偿刘淑君医疗费44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0元、误工费35694.44元、护理费9108.12元。因被告拒绝按照原告与刘淑君达成的赔偿协议办理保险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刘淑君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君的误工时间为560天,其首次住院18天需2人护理,首次住院出院后早期2个月及第二次住院9天需1人护理。原、被告均同意刘淑君的误工费按每天59.89元、护理费按每天61.96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淑君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内容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对伤者有关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赔偿协议的规定,原告已赔偿刘淑君医疗费44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0元、误工费35694.44元、护理费9108.12元,被告依法应对其中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44545.2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刘淑君的误工费按每天59.89元、护理费按每天61.96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刘淑君的误工费为33538.40元(59.89×560),护理费为6505.80元(61.96×105)。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3538.40元、护理费650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付给原告姜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3538.40元、护理费6505.80元,合计款500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241.00元,被告负担24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