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鹏程与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荣春
案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斌(系朱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陈荣春。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朱某与被告陈荣春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两同学在原靖江市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内捡取了部分废弃的火药粒,在运输过程中火药突然爆炸并起火,原告因此被烧伤。因鞭炮厂已被注销,该厂的资产属被告所有,被告对遗弃的火药未尽保管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1496.67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4159元。被告辩称,鞭炮厂于2002年被强制关闭,当时政府部门封存了该厂的车间仓库,并对危险物品进行了处置,故被告对遗留的火药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明知火药具有危险性,仍然非法占有且运输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鞭炮厂原为靖江市侯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河乡政府)的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5月,侯河乡政府与陈荣春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约定侯河乡政府将鞭炮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荣春,价款为10万元;陈荣春接纳原企业干部职工,承担企业出售前后的债权债务等。同年7月,鞭炮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陈荣春接受鞭炮厂资产后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第一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该通知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材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同年2月鞭炮厂被强制关闭。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今,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徐松、王淦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原告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95%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累计支出医疗费70余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转至苏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事发当日,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报告。同时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处置工作小组,对鞭炮厂遗留的原药和半成品进行了销毁。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因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而遭受损害。本案中,原告等人在鞭炮厂捡取火药粒后,已经带离厂区并自己占有,其在运输途中遇意外事件因火药爆炸受伤,此后果既非火药粒本身的危险性质直接造成,亦与被告遗弃火药粒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本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