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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贺子琴与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银海,贺子琴,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银海。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子琴。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建),组织机构代码1356186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镇。上诉人蔡银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蔡银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本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蔡银海预交,该费用的负担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确定。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