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贺子琴与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银海,贺子琴,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银海。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子琴。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建),组织机构代码1356186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泥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镇。上诉人蔡银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蔡银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本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蔡银海预交,该费用的负担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确定。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