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吴战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吴战波,戴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28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战波。被申请人:戴春燕。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200217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吴战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50000元;前述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种类与用途、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约定两被申请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吴战波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吴战波名下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4幢201室(含储藏间﹤-1-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192078号);两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5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吴战波的申请,向被申请人吴战波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2013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申请人吴战波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5月14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申请人吴战波已拖欠申请人利息594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吴战波、戴春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吴战波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5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5940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196元);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4.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战波、戴春燕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吴战波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吴战波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吴战波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战波、戴春燕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4幢201室(含储藏间﹤-1-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50**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50000元;2.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5940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4.本案申请费439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