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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锐标与杨伟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标,杨伟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58号原告:王锐标,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伟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锐标诉被告杨伟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标诉称,其与被告杨伟祺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杨伟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37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该1370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100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后被告杨伟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王锐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祺返还原告王锐标借款13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伟祺承担。被告杨伟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5月3日,被告杨伟祺向原告王锐标借款人民币137000元。被告杨伟祺立下借据给原告王锐标收执。借据载明该借款从2012年5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1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杨伟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王锐标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王锐标明确案涉借款经双方约定为不计利息,并自愿放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伟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锐标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伟祺自行承担。原告王锐标提供借据证明被告杨伟祺的借款事实,被告杨伟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的确切期限虽未明确,但被告杨伟祺未按约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锐标请求被告杨伟祺归还借款1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伟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锐标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杨伟祺承担。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