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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李嘉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李嘉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张文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飞,系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夫,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嘉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夫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修水路3号3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嘉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李嘉夫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2744.14元及利息22452.16元(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至2013年3月4日利息。三、2013年3月5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依法承担;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原告律师费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及涉及本案的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嘉夫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嘉夫签订编号“84020120110000074”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提供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修水路3号3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修水路3号3单元XXX户,房地产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4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自2012年3月份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44.1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4812.2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27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嘉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提供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修水路3号3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278元,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嘉夫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84020120110000074”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嘉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222744.14元、利息及罚息34812.2元。三、被告李嘉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22744.14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四、被告李嘉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5278元。五、被告李嘉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公告费600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就被告李嘉夫设立抵押物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修水路3号3单元XX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收取6998元,由被告李嘉夫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嘉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