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07年8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伙同小华在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柳树林子屯进入村民陈某甲家中盗窃,由“小华”负责入户盗窃,范某某负责在门外放风,盗得现金1,600.00元、陈某甲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及陈某乙农村合作医疗卡一张,范某某分得现金400.00元、陈某甲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陈某乙农村合作医疗卡。案发后,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段某某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