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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夏丽彬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丽彬;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天渊、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裕民家园32幢1104室家中,先后8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2、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3、2013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4、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5、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3次。 6、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16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