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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使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小孩较小,为了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现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