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陈忠、潘贵州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忠;潘贵州;杨永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忠,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昆山市。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贵州,男,1987年7月1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原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半成品库仓管,住贵州省从江县。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永志,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商丘市。2010年5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18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及原审被告人潘贵州的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6月17日11时许在其三人工作的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忠使用被告人潘贵州提供的叉车将该公司车间内的合金钢边角料1600千克(价值人民币5440元)及324396(QCM8)型棒材1804个(价值人民币11762元)叉到其驾驶的公司货车上,并由被告人杨永志在门卫处负责放行后窃走。后被告人陈忠、潘贵州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潘贵州、杨永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忠赔偿被害单位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2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贵州亲属、杨永志亲属分别支付被告人陈忠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程光秀、金某、卢俊雄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监控录像,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工资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加工缴库单、盘点表、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单位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对上述事实也供述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永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贵州、杨永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忠还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潘贵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永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忠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潘贵州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永志有期徒刑八个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在作案中均无职务上的便利,认定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上述抗诉理由。并当庭提交证人金某、陆某、葛某的证言,证明陈忠、潘贵州、杨永志的职责等情况,上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潘贵州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杨永志系被害单位保安,对公司进出车辆、货物具有核对、检查、放行等职责,公司物品出厂须有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单证,经核对货证一致方可放行,故杨永志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其次,本案由原审被告人杨永志提出犯意,并与陈忠、潘贵州经事先通谋,在白天工作时间将本公司的大件物品放置公司的货车上后,由杨永志在门卫室利用其保安职务便利在门口予以放行,使得犯罪得以顺利进行,杨永志的职务便利对三人的共同犯罪得逞起到了关键作用,是本案定性的决定性因素;再次,本案所涉物品分别放置于废料仓门口和仓库外的过道上,均未入库,原审被告人陈忠、潘贵州作为单位货车驾驶员、仓管员,利用其工作便利可正常接触到,二人在工作时间公然将涉案物品装上单位货车,与采取撬开仓库门锁等明显突破他人占有的窃取行为亦有本质区别。综上,本案是一起由单位保安提出犯意,单位驾驶员与仓管员将堆放于厂区内的未入库物品,利用保安职务便利非法实现占有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监守自盗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潘贵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忠、潘贵州、杨永志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永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忠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潘贵州、杨永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忠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2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审被告人潘贵州、杨永志各自支付原审被告人陈忠5000元,对三原审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险峰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