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黄××。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鸿泰××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鸿泰××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为保证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室××房××(房××证号: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室房产在上述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室的房产在上述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额不超过400万元。原告鸿泰××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鸿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鸿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双方另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以登记在其名下××于××室(房屋所××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200万元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鸿泰××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得20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自愿以其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在被告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温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学路某某金某某3幢401室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数额不超过400万元。本案受理费25136元,减半收取12568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