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谢义军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义军,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1号原告谢义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负责人何帝娇。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义军、被告负责人何帝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3日。二、岗位:台面工。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签订。四、工资构成:被告主张为计件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27日。六、2013年3月工资数额:2501.1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计件的标准,故本院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考勤卡记录的���勤时间核算原告的工资。2013年3月正常上班12天,平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工资数额为2501.15元{1600元÷21.75天×12天+(1600元÷21.75天÷8小时×(48小时×150%+52小时×200%)]}。七、2013年4月工资数额:4135.63元。2013年4月出勤29天,平时加班78.5小时,休息日加班79小时,工资数额为4135.63元{1600元+(1600元÷21.75天÷8小时×(78.5小时×150%+79小时×200%)]}。八、2013年5月份工资:0元。因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未回被告处上班,亦未有医嘱注明需要休息,而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未付出劳动,故2013年5月没有工资收入。九、2013年4月13日至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1.3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1.38元(4135.63元×18天/30天+0元)。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7.82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解雇原告,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7.82元(4135.63元×0.5个月)。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2日。十二、仲裁结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十三、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459.72元;2013年3月至5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8919.8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义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67.82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义军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81.38元;三、驳回原告谢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优泰皮具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