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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李好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勇,李好天,王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军(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员工。被告张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好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长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9.6‰。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好天、王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好天、王长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好天、王长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下简称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勇向鄄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人发,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好天、王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好天、王长安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张勇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鄄城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借款凭证,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将款贷出后,经催要一直未偿还本息。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分别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张勇庭后对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质证,均无异议,证实是自己的签名及手印,自认原告每年都向其催收贷款。另查明:鄄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好天、王长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张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构成违约。鄄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期满,故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的利率从2006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执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好天、王长安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张勇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虽然担保期限已过,但是被告李好天、王长安于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说明被告李好天、王长安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好天、王长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按约定月利率9.6‰计息,之后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好天、王长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勇、李好天、王长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