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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叶和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隆盛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隆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慢、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隆盛建司在承建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时成立了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2011年5月7日,以兴荣公司为甲方、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兴荣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修建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个.天;维护费:钢管0.15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0元/个;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个20元、扣件螺栓每颗0.60元、顶托螺栓每颗4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并约定了乙方经办人为唐华伦、白志伟。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荣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给隆盛建司使用。截止2013年3月4日,隆盛建司累计应支付兴荣公司租金258712.31元、维护费10219.69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1886米、扣件2757套、顶托60个、扣件螺栓2017颗、顶托螺栓110颗未退还兴荣公司。经兴荣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兴荣公司、隆盛建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要求隆盛建司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和退还上述材料,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兴荣公司;支付兴荣公司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隆盛建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隆盛建司委托了该公司唐华伦前往一审法院办理本案事宜,唐华伦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之一,并于当日与本案合同的另一经办人白志伟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了兴荣公司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维护费金额和未退还材料的数量、种类。并确认了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系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租用兴荣公司的材料是用于该项目部工程建设。兴荣公司诉称,隆盛建司在承建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时,于2011年5月7日,与兴荣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隆盛建司租用兴荣公司的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生效后,隆盛建司租用了兴荣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上述隆盛建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兴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盛建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4日,隆盛建司累计应支付兴荣公司租金258712.31元、维护费10219.69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1886米、扣件2757套、顶托60个、扣件螺栓2017颗、顶托螺栓110颗未退还兴荣公司。因隆盛建司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已侵犯了兴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隆盛建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兴荣公司、隆盛建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要求隆盛建司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和退还上述材料,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兴荣公司;支付兴荣公司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隆盛建司承担。隆盛建司辩称,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建的,但我公司没有刻制该项目部印章。所以我公司并未与兴荣公司签订合同,是唐华伦、白志伟与兴荣公司签订的。此二人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们与兴荣公司签订合同,是他们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另外,兴荣公司诉请的租金金额和材料无法计算清楚,从结算单上看,只欠10000多元租金,维护费应当是包含在租金内。兴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建司在承建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时所设立的项目部,于2011年5月7日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由隆盛建司承担。对于隆盛建司辩称,隆盛建司没有与兴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合同上加盖了隆盛建司所设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上经办人唐华伦、白志伟作出的说明中已经证实兴荣公司租出的材料就是用于隆盛建司所承建的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隆盛建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工程系隆盛建司承建,经办人同时对兴荣公司诉请的金额、未退还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确认。隆盛建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认可唐华伦系该公司的人员,对于经办人说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对于隆盛建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兴荣公司请求隆盛建司给付租金258712.31元、维护费10219.69元;退还钢管1886米、扣件2757套、顶托60个、扣件螺栓2017颗、顶托螺栓110颗;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隆盛建司未及时支付兴荣公司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兴荣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认为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于兴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明显过高,隆盛建司也要求予以调整,根据隆盛建司所欠租金金额,酌定支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租金258712.31元、材料维护费10219.69元,合计268932元;三、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给付期限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钢管1886米、扣件2757套、顶托60个、扣件螺栓2017颗、顶托螺栓110颗,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个20元、扣件螺栓每颗0.60元、顶托螺栓每颗4元计算赔偿原告;四、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87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隆盛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授权唐华伦和白志伟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主张5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调整。兴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隆盛建司于2011年5月7日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隆盛建司提供了建筑租赁物资,因合同上加盖了隆盛建司所设立项目部的印章,且重庆市生态农业示范区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是隆盛建司在承建,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由隆盛建司承担。对于隆盛建司上诉称,隆盛建司没有与兴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隆盛建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系隆盛建司承建,经办人同时对兴荣公司诉请的金额、未退还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确认。合同上经办人唐华伦、白志伟作出的说明中已经证实兴荣公司租出的材料就是用于隆盛建司所承建的大观镇统筹城乡康居工程。故隆盛建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隆盛建司未及时支付兴荣公司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主张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上诉人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