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行非审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为县人民政府与郭某某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为县人民政府,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无行非审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祖武,该县县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政征补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征补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被执行人郭某某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本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征补字(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季爱华审判员 戴恒安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 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