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民泮、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民泮,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理事长。委托人:赵新安,系该公司东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民泮。被告杨新泮。被告李东善。被告李江涛。被告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善,经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民泮、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安、被告李东善(被告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民泮、杨新泮、李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民泮于2003年6月28日由被告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担保从我行借款42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民泮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44041.88元(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善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杨民泮、杨新泮、李江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被告杨民泮、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民泮,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最高贷款额42000元;联保小组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6月28日将借款42000元交给被告杨民泮,被告杨民泮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50%计付,借款日期至2004年6月16日,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杨民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进行债权催收。2011年12月13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被告杨新泮保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杨新泮主张权利的证据。同时查明:五被告截止2013年5月24日拖欠原告利息44041.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民泮由被告杨新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担保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即有权向五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民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民泮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被告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民泮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民泮追偿。原告未提交在被告杨新泮保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杨新泮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杨新泮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民泮、杨新泮、李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民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44041.88元(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自2013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对被告杨民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民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杨民泮、李东善、李江涛、青州市美利达装饰工程配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