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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靳国治与张万西、谢兰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靳国治。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国治与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治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宋洁,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须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万西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兰枝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自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0516元。被告张万西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被告谢兰枝辩称:同被告张万西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讼诉费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两份;5、郑州市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拉料车结算单九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施救费收据三份、评估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一组;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出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诊断证明是2013年3月12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的章不一致,出院证的日期为3月12日-3月17日,医疗费票显示住院期间为3月12日-18日,住院证的日期为2月12日;对证据5中营运损失证据不予质证,不属于理赔范围。对郑州市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6中车损评估书要求原告提供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2质证意见。被告张万西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营运收入证明的章有异议,两个章看上去前后不一致。被告谢兰枝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被告张万西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5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万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兰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惠济区古荥镇卫生院、邙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同一家医院;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加盖公章不真实,与开庭时提交的住院材料上的章有区别,且对于区级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须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万西驾驶被告登记车主为谢兰枝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自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前往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伤;3、头颅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住院手续,在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住院费、材料费1208.8元。2013年8月14日,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靳国治,男,38岁,以头颅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为诊断入院,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本院外科住院。惠济区古荥镇卫生院、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邙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上三个名字为同一家医院,特此证明。”2013年3月1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材料费1750元、修理费1600元,以上车损共计33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170元。被告谢兰枝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属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5000kg。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万西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兰枝将车辆交给被告张万西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谢兰枝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1208.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天,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因其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货运,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781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8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7.7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350元予以确认。6、停车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7、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为170元予以确认。8、停运损失: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显示共计停车25天。2013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谢兰枝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豫A×××××号车,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查封该车后向原告释明可提供反担保解封该车,在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3年4月3日解封了该车。故该停车时间不能全部认定为停运时间。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修理的具体情形(材料费1750元、修理费16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日营业额,故本院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载重5吨的汽车每日台班费为503.77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5吨,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037.7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8.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5.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9857.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万西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357.31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国治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国治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靳国治对被告谢兰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靳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张万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汪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