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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7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金粟庵路13幢旁车棚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文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