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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杨倩,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波。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而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倩随原告生活,儿子杨波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债务1000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3年6月10日磁县时村营乡撒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经常争吵,但没有经常打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杨倩,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波,现均随被告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执,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在2013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原、被告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共同建立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