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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林与倪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倪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倪炜,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肥西县。原告杨林与被告倪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倪炜从葛劲松处借款70万元,杨林为此借款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由于倪炜未能归还借款,后葛劲松找不到倪炜就找到杨林,要求杨林履行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杨林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6月8日向出借人葛劲松偿还倪炜的借款70万元,同时出借人葛劲松向杨林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林代还倪炜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葛劲松)。葛劲松将倪炜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葛劲松70万元整)交给杨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林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倪炜还清杨林代还的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倪炜未到庭,为提出答辩。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一张,证明倪炜借到葛劲松人民币70万元整,时间是2011年7月5日,杨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收条一张,证明葛劲松收到杨林代倪炜还借款70万元整,时间是2012年6月8日。倪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倪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倪炜从葛劲松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杨林在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葛劲松找不到倪炜要这笔借款,于是就找到担保人杨林,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6月8日,杨林向出借人葛劲松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履行了担保义务。葛劲松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杨林代还倪炜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葛劲松),并将倪炜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葛劲松人民币70万元整,倪炜于2011年7月5日)交给杨林。杨林凭此收条和借条,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倪炜还清杨林为其垫付的7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葛劲松与倪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杨林因垫付担保款项取得了70万元的追偿权,向借款人倪炜追偿,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杨林请求倪炜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从2012年6月8日起计息至款清时止)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林担保垫付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倪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谢守福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