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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厦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阙禄超与榎本照雄、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阙禄超;榎本照雄;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阙禄超,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文华,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宏康,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榎本照雄(ENOMOTOTERUO),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日本国籍。被告:方芳,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禄超诉被告榎本照雄、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培花、人民陪审员陈珙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禄超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华及被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榎本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禄超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榎本照雄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被告方芳为榎本照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月利率1.5%;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已届至,但被告榎本照雄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榎本照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芳为被告榎本照雄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榎本照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方芳辩称,一、本案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条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依借条约定,原告应将借款汇入方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方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至今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的任何款项,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方芳之所以同意为被告榎本照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因被告榎本照雄尚欠方芳借款,被告榎本照雄同意将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归还该欠款,借条约定的用于收取借款的银行卡为方芳实际控制,方芳可直接将款项的一部分用于抵销被告榎本照雄的欠款,并可监督被告榎本照雄使用该笔借款,以降低自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而方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不在方芳的控制之下,如果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榎本照雄,或者原告与被告榎本照雄私自变更款项支付方式,将导致方芳无法实际控制该笔款项,方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依借条约定,在被告榎本照雄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榎本照雄在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12%股权将用于抵偿借款,即原告与被告榎本照雄已经约定了该笔债务的抵销方式,现被告榎本照雄已没有持有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榎本照雄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也因抵销而消灭,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榎本照雄入境信息,拟证明榎本照雄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清单、交易明细、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4月26日通过卢XX、阙XX的账户各汇款100万元、90万元给被告方芳;4、结婚证、户口本、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卢XX系原告的妻子,阙XX系原告的儿子;5、卢XX、阙XX的书面声明,拟证明证据3的两笔汇款系原告出借给榎本照雄的款项;6、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榎本照雄从未持有该公司股份。被告方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条未生效,借条载明“本人全额收到借款”也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笔转账与讼争借款不具关联性,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且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与借条约定均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卢XX、阙XX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证据3的汇款与讼争借条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系由卢XX、阙XX出具的声明无异议,但该声明不能证明证据3的汇款与讼争借条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榎本照雄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自2010年8月30日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成立,榎本照雄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在借条上特别注明用公司股份抵偿借款,这一特别注明表明原告与榎本照雄共同确认榎本照雄在该公司持有12%股份,只是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中。被告方芳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方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祥东支行卡号为×××5489的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款;2、关于合作投资中日洗涤有限公司的合同、龙海市亿东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营业护照及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榎本照雄、案外人协田XX签订合同,合作成立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其中榎本照雄持有公司12%的股份,目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未体现其持股情况,案外人卢XX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3、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榎本照雄在该公司成立时并未被登记为股东,阙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4、证明书(日文,未提供翻译件),拟证明榎本照雄是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即日本公司的股东;5、报关单及发票,拟证明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部分进口机器设备系由日本公司出资购买。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因方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未收到款项而否认原告汇到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本案讼争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榎本照雄持有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12%的股份,也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榎本照雄持有的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股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榎本照雄不是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股东;对证据4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其对借条中方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因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书面证据,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榎本照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榎本照雄因资金需要,向出借人阙禄超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全部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户主:方芳,开户行:厦门建行,账号:×××5489)现本人已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1.5%,借款人应于2012年2月7日前一次性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除应按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以上述借款金额的1.5%向出借人计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方芳同意为借款人榎本照雄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特为此据”借条下方榎本照雄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方芳在保证人处签名落款。原告在“特为此据”上方用手写体备注:“如借款人榎本照雄无法正常还款,本人愿意把龙海市超信洗涤有限公司所占股份计12%作抵偿,归出借人所有,以此为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方芳均确认借条手写备注部分中的“本人”即指借款人榎本照雄。2011年2月19日,案外人卢XX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方芳名下卡号为×××29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阙XX转账90万元至方芳的上述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卢XX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于2011年2月19日汇至方芳账户的100万元是阙禄超出借给榎本照雄的款项;阙XX亦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于2011年4月26日汇至方芳账户的90万元是阙禄超出借给榎本照雄的款项。卢XX系原告阙禄超的妻子,阙XX系原告阙禄超的儿子。庭审中被告方芳确认收到上述190万元,并主张已将款项付给被告榎本照雄。原告未向借条约定的方芳的账户汇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借条约定的方芳的账户汇款。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阙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为公司监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龙海市亿东工艺有限公司、协田XX,协田XX为日本籍国民,其中龙海市亿东工艺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所占比例60%,协田XX出资800万元,所占比例40%,至今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均未发生变动。龙海市亿东工艺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注册成立,阙禄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榎本照雄系日本籍国民,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因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方芳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因借条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我国境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如讼争借条项下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方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案外人卢XX与阙XX汇款至方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行为与讼争借条不具关联性,该款是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退还给榎本照雄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榎本照雄自始不是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方芳关于上述款项是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退还给榎本照雄的投资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卢XX与阙XX均出具声明确认其所汇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榎本照雄的借款,因此被告方芳对自己主张的上述汇款与讼争借条不具关联性的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卢XX与阙XX向借款人共支付讼争借条项下借款19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现金付款行为,且依借条约定,原告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而不是现金方式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自己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借款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讼争借条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90万元。关于被告方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院认定讼争借条项下实际发生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芳主张,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而是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导致其无法控制该笔借款,故其对讼争借款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285号)规定,我国对个人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方芳关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由榎本照雄控制的主张既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其亦未对自己的该主张进行举证,因此,其关于因原告将款项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而增加其风险和责任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原告的辩解主张成立,依讼争借条载明的内容,保证人方芳是对讼争借条项下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讼争借条项下借款确已实际发生,保证人即依约应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付款方式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付款方式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义务。鉴于庭审中被告方芳自认已将收到的案外人汇款190万元付给榎本照雄,进一步印证借款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该自认亦符合借条体现的各方的真实意思。综上,被告方芳应对被告榎本照雄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方芳提出的原告已获得榎本照雄持有的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12%的股权,讼争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的主张。本院认为,依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自福建超信洗涤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记录中均未体现榎本照雄曾经持有该公司股权,且该公司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数量亦未曾发生变动,被告方芳关于榎本照雄已将持有的该公司12%的股权抵偿讼争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阙禄超与被告榎本照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向被告榎本照雄实际支付了19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19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榎本照雄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4月26日各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90万元,故讼争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11年2月19日、4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方芳为被告榎本照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方芳为榎本照雄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榎本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榎本照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9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芳对被告榎本照雄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阙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8元,由原告阙禄超负担2300元,被告榎本照雄、方芳共同负担2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阙禄超、被告方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榎本照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