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宝金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金,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崔宝金,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崔宝金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金诉称,2012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砖,累计欠原告砖款23988元。经原告崔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98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1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砖,被告欠原告砖款23988元。证人候某某证实,2012年4、5、6月期间,候某某在被告处负责后勤工作,经候某某手收到原告崔宝金红砖,并经候某某手给原告出具了票据。对原告崔宝金提交的11张收据,候某某确认系候某某出具。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当时未付款,经候某某手为原告出具收据,累计欠原告砖款239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39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买砖且已收货,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3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宝金砖款23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计620元,由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连 兴审 判 员 张 宝 存人民陪审员 刘 卫 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