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2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贵,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1665号二楼,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杨某的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吴某右侧鼻骨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鼻部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经义乌市公安局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某书面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亦对被害人杨某殴打其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甲、张某、曾某、任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检讨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归案情况,依法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