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吴某。被告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怀疑原告不忠。2011年5月,原告偷偷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如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称婚姻基础差不属实,双方同居生活十几年才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2、被告勤恳务农,并非如原告所称不顾家庭、不务正业。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多年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瑞 关注公众号“”